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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古代社会的政治组织(第15页)
、“令”
、“格”
、“式”
四种。
宋朝也一切沿用。
其有不合的,则随时加以“损益”
。
但是总有新发生的事情,非损益旧律所能有效的。
则又别承认一种“敕”
,和“所沿用的唐朝的律令格式”
有同一的效力。
——“敕”
和“律令格式”
冲突的地方,自然要舍“律令格式”
而从“敕”
。
其实就是以“命令”
或“单行法”
,“补充”
或者“更改”
旧时的法律。
而所谓“敕”
者,亦时时加以编纂,谓之“编敕”
。
又有一司的敕,一路的敕,一州一县的敕,则是但行于一地方的。
到神宗时就径“改其目”
曰敕令格式。
当时神宗所下的界说,是:
禁于未然之谓敕。
禁于已然之谓令。
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
使彼效之之谓式。
自此以后,迄于南宋,都遵行这一种制度(南宋以后的敕令格式,绍兴、乾道、淳熙、庆元、淳祐,共改定过五次。
其余一司、一路、一州、一县的敕,时有损益,不可胜记。
宋朝的法律,似乎太偏于软性些)。
契丹的法律,是定于兴宗时候的,谓之《新定条制》。
《辽史》说:系“纂录太祖以来法令,参以古制”
而成。
刑有杖、徒、流、死四种。
按《辽史》:“太祖神册六年,诏大臣定治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治以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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