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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古代社会的政治组织(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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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格”

、“式”

四种。

宋朝也一切沿用。

其有不合的,则随时加以“损益”

。

但是总有新发生的事情,非损益旧律所能有效的。

则又别承认一种“敕”

,和“所沿用的唐朝的律令格式”

有同一的效力。

——“敕”

和“律令格式”

冲突的地方,自然要舍“律令格式”

而从“敕”

。

其实就是以“命令”

或“单行法”

,“补充”

或者“更改”

旧时的法律。

而所谓“敕”

者,亦时时加以编纂,谓之“编敕”

。

又有一司的敕,一路的敕,一州一县的敕,则是但行于一地方的。

到神宗时就径“改其目”

曰敕令格式。

当时神宗所下的界说,是:

禁于未然之谓敕。

禁于已然之谓令。

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

使彼效之之谓式。

自此以后,迄于南宋,都遵行这一种制度(南宋以后的敕令格式,绍兴、乾道、淳熙、庆元、淳祐,共改定过五次。

其余一司、一路、一州、一县的敕,时有损益,不可胜记。

宋朝的法律,似乎太偏于软性些)。

契丹的法律,是定于兴宗时候的,谓之《新定条制》。

《辽史》说:系“纂录太祖以来法令,参以古制”

而成。

刑有杖、徒、流、死四种。

按《辽史》:“太祖神册六年,诏大臣定治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治以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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