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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节 公安何以滥用权力(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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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行政机关,它拥有包括行征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在内的各种强性手段,还可以实施包括罚款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

而在刑事侦查中,公安机关经常将这些行政措施用来作为破案的手段。

那么,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嫌疑人往哪里去控告呢?在我国,法院一般不会将这种案件列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实际上,嫌疑人这时只能求助于公安机关或者它的上级机关。

但是负有“惩治犯罪”

、“维护社会治安”

这一“重大使命”

的公安机关,怎么可能主动对自己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又怎么可能主动纠正对自己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又怎么可能主动纠正自己或者下级的违法措施呢?嫌疑人这种向追诉者提出申诉的做法不是像“与虎谋皮”

一样荒唐吗?!

第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本身肩负着侦查和公诉职责,难以履行“法律监督”

的使命。

从理论上看,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一定的司法监督,甚至可以直接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现象,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可以完全独立地办理刑事案件,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指挥,甚至完全将检察机关排除于侦查之外,加之检察机关本身又是部分案件的侦查机关和所有公诉案件的起诉机关,它与案件追诉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并在很多情况下与公安机关具有共同的职业利益和动机。

因此,检察机关根本无从实施有效了“法律监督”

。

由此看来,导致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的主要原因是“公检法三机关”

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

因此,杜绝这种现象的根本出路,是进行大规模的司法改革,使公安机关的巨大权力受到充分有效的司法控制,从而消除那些容易滋生腐败、纵容枉法者的制度环境。

对于一个日益走向民主、法治的国家而言,与其放任少数警察滥施暴力、祸害民众,不如使其权力受到完备的司法制约。

笔者相信,一个不能管好警察的国家,不可能是真正意义的法治国家;警察权力的滥用恰恰是人治社会的典型特征。

人们或许很难说清真正的“法治国家”

究竟是什么样的,但将警察权力控制到适当的程度,恐怕是实现法治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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