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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邓祥瑞律师代理词(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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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纪实文学的上述认识,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纪实文学并不是对现实生活完全如实的复制和模仿,纪实性文学作品中出现的人物并非都能从现实生活中找到“原型”

本案原告认为“蓝宝力”

是以他为原型描写的,建立在一个错误的认识基础上,那就是该侦探连载既然是纪实性文学作品,那么作品中每一个人物都有可以对应的描写对象,这实在是不了解文学创作规律的一种误解。

第二,我们再来看看,原告所称作品中的蓝宝力“事实上是针对原告进行文字描写”

的这一说法能不能成立,有没有依据。

这个问题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如果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上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诲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损的,的确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本案根本不是这么一回事。

按原告自己的说法“文字描写全属子虚乌有”

,显然本案不需要讨论作品是否以原告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

这一问题,那么本案争议的作品是否是以特定人即原告为描写对象呢?

这是需要讨论解决的问题。

在此,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描写”

,查《辞海》可知:描,是指“依样摹写或绘画”

,如素描;而“描写”

,是指“文学创作的基本表现手法。

指作品中对人物、事件和环境所作的具体描绘和刻画,以直接再现对象的多方的性质为主要特征。

文学描写分为肖像描写、环境描写、动作描写、细节描写等”

只要我们认真地阅读讼争的作品,就很清楚,作品既没有对原告的肖像进行描写,也没有对“松滋河宾馆”

进行环境描写,连到“松滋河宾馆”

去调查的所谓“城关派出所”

民警丁洪兵都是一个虚构的人物,根本谈不上“直接再现对象”

毫无疑问,作品没有以原告为描写对象,因而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范围。

第三,本案的情况实际上是,《深圳周刊》连载的作品并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即原告)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情思情节与生活中某人(即原告)的情况相似”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已明确规定“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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